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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1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上 訴 人 劉冠德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 訴 人 葉首睿

陳鼎祥

簡睿廷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

2、13628、13913、14558、14559、1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冠德、葉首睿、陳鼎祥及許偉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簡睿廷部分)。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劉冠德、葉首睿、陳鼎祥、許偉翔)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劉冠德、葉首睿、陳鼎祥、許偉翔(下稱劉冠德等4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劉冠德等4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檢察官、劉冠德、葉首睿、陳鼎祥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劉冠德、葉首睿、陳鼎祥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劉冠德等4人之量刑部分聲明不服,仍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原係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並未包括共同正犯、共犯,嗣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時,基於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已規定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自修法後之文義觀察,所稱「毒品來源」,當不排斥為毒品犯罪原因之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甚明,往昔實務見解隨之更新。亦即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不限於其「上游」即對向性正犯之毒品供應者而已,縱與行為人存在平行關係之其他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惟係勸誘、引介行為人參與毒品犯罪由來之人,仍應包括在內,始符修法意旨。否則毒品犯罪向來透過細緻分工、輾轉託付,以避查緝,其遭查獲之外圍犯罪參與者往往未能接觸供應毒品之核心成員,惟有透過層層交代、逐級追查,始能掌握全貌,探明犯罪經過,若未給予被查獲者相應之刑罰寬減誘因,如何能有效破獲,擴大查緝範圍,而符法之本旨。至於受行為人指示、唆使而參與毒品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既非「毒品來源」,則不與焉,自不待言。

依原審作為量刑依據之第一審認定事實,本件犯罪歷程略為:周宏修、洪寶傑、陳冠志、陳柏銘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柬埔寨宋哥」、「香港人」之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意圖自海外輸入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大麻至我國,遂由周宏修於113年9月間,委由陳鼎祥尋找船長,陳鼎祥商請其友人葉首睿協助,並允諾事後分成。葉首睿即介紹其友人劉冠德,與周宏修、陳柏銘、「香港人」、陳鼎祥等人共同於113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昭明海產店」見面,經決議由劉冠德擔任船長,陳柏銘並將衛星電話交予劉冠德。而洪寶傑、陳冠志另於113年10月間委由盧洸亦(另經判刑確定)尋找押船及岸際接貨人員,盧洸亦即邀集許偉翔,復邀集簡睿廷、陳唯善(後1人另經判刑確定)、江鎧臣(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參與上開分工,而為本案犯行 等節(見第一審判決第3、4頁),似可見周宏修、洪寶傑、陳冠志、陳柏銘為本件運輸毒品犯罪由來之毒品供應者或規劃、籌謀者,而陳鼎祥、葉首睿引介劉冠德,盧洸亦邀集許偉翔,周宏修委託陳鼎祥參與本件毒品犯罪,而為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再卷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114年4月8日函文亦載稱:㈠劉冠德於警詢筆錄內供出葉首睿、陳鼎祥,本隊因而查獲葉首睿;㈡許偉翔於警詢筆錄內供出盧洸亦,本隊因而查獲盧洸亦;㈢葉首睿於警詢筆錄內供出陳柏銘、洪寶傑,惟陳柏銘、洪寶傑已潛逃出境;㈣陳鼎祥於警詢筆錄供出周宏修、陳柏銘,惟周宏修、陳柏銘已潛逃出境等旨(見第一審卷二第205頁)。上情倘屬無誤,依上述說明,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及陳鼎祥於警詢時所供出之人,若因而為警方查獲,是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刑罰規定,即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判決逕以葉首睿、陳鼎祥、盧洸亦均未實際接觸、持有毒品,充其量僅係欲共同完成運輸毒品犯行之人,並非實際貨主或出資者之情,遽謂劉冠德所供出之葉首睿、陳鼎祥、盧洸亦並非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而不得獲邀寬減其刑等詞(見原判決第8、9頁),所為論敘尚嫌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又原判決另稱陳鼎祥所供出「上游」周宏修、陳柏銘既均已潛逃海外,致偵查窒礙,無從僅憑其在警詢單一指證,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9頁),惟第一審判決既肯認起訴書所載將周宏修、陳柏銘列為參與本件毒品犯罪之上游,何以原判決理由又為相反之認定,亦未見為必要之調查、說明,均堪認原判決有理由欠備、矛盾,且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指。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係指其為部分上訴之意旨甚為明確,別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而言,始得稱上訴人已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倘自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整體觀察,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究否排除第一審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尚有疑義時,為確定上訴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否則縱上訴人曾敘及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其後復有不同之主張,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始稱適法。

核之卷內資料,葉首睿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已載明葉首睿

僅係「幫助」陳鼎祥等人運輸毒品之旨(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葉首睿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是否僅就原(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部分,均不在二審上訴審理範圍?」,均答稱「對」(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惟於該次準備及其後之審理程序,葉首睿及其辯護人始終辯以葉首睿只是幫助犯,請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見原審卷二第11、12、375、457頁),如屬無誤,葉首睿似乎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為本件運輸毒品「共同正犯」之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一直有不同之主張及爭執,能否謂其已經「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為第二審上訴,似非無疑。則原審未於辯論終結前再為必要之闡明、曉諭以資釐清,遽謂葉首睿已明示係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逕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因而僅就第一審關於葉首睿量刑部分判決為審判(見原判決第3頁),卻又對於葉首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旨,詳為指駁、論敘(見原判決第7、8頁),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有理由矛盾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以上為劉冠德等4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劉冠德等4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簡睿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簡睿廷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及刑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裁量權,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簡睿廷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第一審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因予維持之旨(見原判決第10、11頁),於法並無違誤。簡睿廷上訴意旨仍以渠已坦承犯行,有真誠之悔意,復僅係聽命管理階層指揮,屬於本件集團 邊緣角色,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復以其係有正當工作之人,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簡睿廷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