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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1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上 訴 人 郭育愷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育愷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既遂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臨時受「張弘起」之託代收包裹並轉交「TS」,始創建群組,原判決對其所提收受衣物包裹之對話紀錄等有利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且就其原本拒絕簽收包裹之過程及有無因其供出而查獲「張弘起」,均未調查釐清,逕認其參與毒品自國外起運之全部犯罪計畫,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提供收件地址等資料予「張弘起」,負責收受毒品大麻包裹並轉交「TS」,共同以所載方式自泰國運輸毒品大麻入境,所為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綦詳,復說明其早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即知悉「張弘起」從事毒品運輸,仍為圖報酬鋌而走險,於同年2月間將個人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張弘起」,俾其寄出本案毒品包裹,並允諾為素未謀面之「TS」收受,復事先建立群組以利聯繫並掌握包裹物流狀態,於經快遞人員告知包裹送達時旋稱「對對對」,顯已知悉「張弘起」寄送包裹之事,具運輸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郵寄運輸毒品不可或缺環節分工,堪認自始即與「張弘起」等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縱僅擔任毒品運輸末端之收貨人,仍須對於毒品自泰國「起運而既遂」之行為,同負其責,所辯只參與國內運輸犯行而止於未遂等旨說詞,要無可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依憑卷附上訴人手機(114年1月18日)備忘錄內記載暗示運輸毒品之訊息,勾稽上訴人供稱該備忘錄為「張弘起」傳寄,目的係覓得代收毒品包裹之人,「飛人200,000」意指代收者可獲得新臺幣20萬元酬勞等語,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自始預見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走私來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18851號偵查卷第61頁,第一審卷第147頁),至多僅可證明其曾收受所示包裹或向友人自稱收到泰國寄來禮物(衣服),俱無從推翻原審上開認定,原判決縱未特予說明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尚無礙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運輸毒品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並已說明經依上訴人聲請勘驗(於管理室)查獲包裹之蒐證影像後,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本案係包裹派送流程結束後,再由專案人員逮捕上訴人,並無上訴人當下「簽收本案包裹時」之影像,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函復明白等旨甚詳,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聲請傳喚執行本案搜索或承辦人到庭詰問(見原審卷歷次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稱「沒有」(同上卷第275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張弘起」一節,依憑卷附調查處函文,認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又原審辯論終結(115年3月24日)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張弘起所簽分之偵案,經偵查後,認僅有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於115年4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115年度偵緝字第764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同年5月20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115年度上職議字第2481號),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縱未於辯論終結前再為相關函詢、調查,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