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黎帝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4、6685、7495、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黎帝麟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