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陳湘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湘宜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4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無法甘服,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