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上 訴 人 陳與翔
吳芝萱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07、45420、55655號、113年度偵字第2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與翔部分:
(一)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與翔宣告「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沒收部分判決,改判諭知陳與翔共同一般洗錢之扣案財物1,000元沒收,並認定陳與翔有其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犯罪事實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各想像競合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陳與翔除前揭撤銷沒收部分外之其餘有罪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陳與翔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萱之證述、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之指訴及陳與翔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與群組留存內容、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文字客服對話紀錄、現代財富公司電話照會錄音譯文暨電子郵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及陳與翔扣案iPhone SE內Telegram「55688」等群組對話多已刪除,並有「1天後自動刪除」設定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陳與翔確有其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犯罪事實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並敘明吳芝萱於原審證稱伊遠東銀行帳戶於申辦網路銀行後係由陳與翔使用,但只要伊這邊不登入,陳與翔那邊就不用登出等語,而前開遠東銀行帳戶既係由吳芝萱本人申辦後由陳與翔使用,則吳芝萱於原審證稱伊在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匯款後有收到網路銀行的入帳通知一情,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吳芝萱有無收到上開入帳通知,與陳與翔有無以前揭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款項,本屬二事。復載敘何以陳與翔之辯解不可採,吳芝萱於原審審理部分有利陳與翔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陳與翔之認定,及原審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僅以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可指。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陳與翔本可即時自行向健身房調取資料,捨此未為,方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而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說明,僅在於審酌陳與翔聲請調查證據之時效性,並斟酌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資認定其犯行,因認尚無再行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用詞雖未盡周延,然並非以陳與翔未能自行舉證證明其未犯罪,而為不利於其之推定,自無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三)陳與翔就原判決關於其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雖一併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就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吳芝萱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吳芝萱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吳芝萱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若非出於恣意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吳芝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一併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就附表編號1、2均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並敘明審酌吳芝萱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其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因其自白而查獲同案被告陳與翔,暨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自不得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為吳芝萱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三)卷查吳芝萱已於第一審與被害人陳奕全、郭美鳳分別成立調解,其後未依約按時履行,是原審縱未再依吳芝萱請求另行安排和解或移付調解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或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陳與翔猶以:原判決僅憑吳芝萱單一證述而無補強證據、原審有調查未盡及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等違法;吳芝萱則以:原審未安排和解程序、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處最低度刑二分之一,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陳與翔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吳芝萱則徒憑己見,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