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被 告 陳麗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反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相關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麗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形成被告無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據之證明力判斷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但仍應受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亦屬理由不備而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可參。原審肯認被告無權限以被繼承人俞莊素卿之名義提領其名下之存款,卻又以被告提領俞莊素卿名下存款之行為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之,故無主觀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判決前後理由矛盾,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而當然違背法令。又本件既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辦理提款事宜,自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並依循標準程序進行,而非以被繼承人俞莊素卿之名義為之,且本案繼承人全體指示由被告提領存款之目的在於避免戶籍除戶凍結,此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犯意,況且告訴人俞一欣已於偵查中證稱並無主動要求且並不同意被告提領存款一事。是以原判決所載被告提領存款行為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第4452號判決意旨,若行為人非基於他人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財產,仍無不同。本案被告明知俞莊素卿於民國111年2月6日死亡,卻持有其銀行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前往各銀行或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或轉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以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與上揭判例意旨有違。
㈢依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指出,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是以行為人行為當時之主觀意圖判斷,至於事後如何使用提領之款項僅為犯罪動機問題,並不影響該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認定。被告在提領俞莊素卿之存款當下,已為欺罔手段使銀行行員交付款項,其行為時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以事後款項用途否定被告行為時之不法意圖,與前揭判例有違等語。
四、惟查:㈠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
之法律見解,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另援引本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係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意旨。以上,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為:「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係就具體個案,闡釋偽造私文書之意義及範圍。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係在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受配偶俞翔元之託而遵照辦理提款事宜,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等旨,說明被告所為如何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經核本件案例事實與上揭原法定判例意旨所述,俱屬有別,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本院上開原法定判例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書另援引本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原法定判例要
旨,然前揭原法定判例要旨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衹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關。
㈣至於上訴書所援引之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第4452號
判決意旨,乃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原法定判例不同,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自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
五、綜上,上訴意旨僅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形式上雖引本院原法定判例為上訴理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無從認定符合上揭法定要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一併表明提起上訴,惟本件關於上揭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