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上 訴 人 劉穎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20、8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3、1590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穎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及相關執行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並維持同附表編號5、7、8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其各犯行所生危害輕微,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認罪,且有彌補損害之意願,並賠付被害人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邱媛慧部分損害,告訴人林辰育、鐘梓琪均無法聯繫,未能達成調解,各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不同,刑度卻無區別,已和解賠付之部分減刑幅度甚小,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均屬過重,又未宣告緩刑,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上訴人所為妨礙有價證券運作、影響他人財產法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與東元公司達成調解按期賠付損害、主動賠償邱媛慧部分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7部分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改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係考量其所犯各罪手法相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非以累加方式,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任意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及所定應執行刑後,認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已闡述理由明確,未諭知緩刑,於法無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分別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轉帳明細影本、悔過書等,暨以家庭情狀為由,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3罪,其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