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馬中人被 告 陳春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蘭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興(已於民國114年9月8日死亡)係同居關係,告訴人並將其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保管(至113年2月20日止),並授權其自行提領金錢,作為二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32分許,持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淡水一信英專分社,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佯稱:已經告訴人同意取款等語,並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偽簽「張興」之署名,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將淡水一信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淡水一信帳戶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自87年間起與其同住,並擔任照顧其生活之傭人,其僅授權被告從淡水一信帳戶提領工資、買菜錢等情之供述,前後一致,且與卷附之工作說明書所載被告照護告訴人及領取薪資之內容,以及告訴人之淡水一信帳戶每月有數次提領2萬元、3萬元之情形相符,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述被告轉帳20萬元未經其授權之供述為真實。至於被告於事發時,未將告訴人之淡水一信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不排除係為掩人耳目,尚難因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詳為勾稽上情,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同居長達25年,遽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部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詳為說明:依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可知2人自87年間起同居長達25年,且依告訴人供稱:其將淡水一信帳戶交給被告提款、買菜,已有10餘年一節,足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單純為傭人之真實性,尚有可疑。又告訴人之子張順泰於偵查中以告訴人名義所提出經被告於「受雇看護人」欄簽名之所謂「照護協議書」,其上固記載:「陳春蘭工作說明書(被照顧者:張興)。1.周休1日,上班6日,每日全日照護。2.1個月月薪4萬元,每月前4周的周六支付10,000元。……4.工作內容:⑴全日隨護張興先生起居、飲食、環境清潔等日常工作。……」等語,然其上並無製作日期,且其上之「支付紀錄表」,亦僅記載113年3月間之支出明細,尚不足執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未有同居25年關係之依據。佐以被告所稱:我是告訴人的女友,張順泰為了告訴人的錢,想要把我趕走,我不認識字,是張順泰強迫我簽名,才願意讓我走等語,以及告訴人將其淡水一信帳戶長期交給被告管領及提款,堪信被告辯稱:我所提領的20萬元是告訴人同意給我的一節,並非全然子虛而必不可信等旨。
(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訴犯行之確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所憑理由。又細繹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3月5日,「尋找存摺時發現不見」,我就打電話給我女兒,我女兒問被告有無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與其於同次警詢時另指稱:「(問:你是否有主動交付存摺給外傭陳春蘭?)是我主動給的。……(問:為何將存摺交給台傭陳春蘭?)大概交給陳春蘭約10幾年,因為我年紀比較大,出門不方便,所以會請她去提領她自己的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就所稱發現存摺不見,及改稱存摺係自己交給被告,已有不合。況告訴人於113年6月3日偵查中所稱:
「(問:告訴意旨?)……他(按指被告)是我請的,跟我同住好幾年了,1、2年有了」、「(問:存摺現在何處?)現在在我這裡自己管理,他跑掉了,應該有跑掉1年,他將存摺還我之後才跑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所指其與被告同居
1、2年,以及被告當時已離開其住處約1年等情,亦與卷內訴訟資料,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87年間起至113年3月間同居之情齟齬。原判決因認尚無從單憑已無法對於告訴人踐行交互詰問之審判外指述,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僅因告訴人與被告長期同居,逕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均難認是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分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事項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明,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