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葛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葛翔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其行為一體性而就犯情全面評價,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致量刑、定刑過重,復未給予緩刑,於法有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且依上訴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本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未予諭知緩刑,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從輕量刑並改定較輕之執行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