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宗憲經第一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㈠附表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32罪刑(均尚犯詐欺取財罪,並與後述理由貳所示詐欺取財3罪,定其應執行刑。至其被訴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3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被訴竊盜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未據上訴而確定)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以: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2號(下稱另案)判決之事實內容相同,檢察官重複起訴,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規定,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上訴人偽造如其附表3編號1(即票號CC7329605號)支票之同一事實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法院論處罪刑,而於主文諭知上訴人被訴偽造上開支票部分公訴不受理等旨甚詳。且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時並未就上開部分表示不服,未提起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非原審審判範圍。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1所載偽造之支票,與另案判決所載上訴人所偽造支票之票號、發票日及票據金額均不相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與另案判決事實內容相同之情。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事實部分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3罪刑。上開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