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上 訴 人 孫啓恒
陳怡璇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啓恒、陳怡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明確,而以第一審未及考量孫啓恒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林順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均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孫啓恒之科刑判決,仍同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改判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就陳怡璇論處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因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或交易標的不存在之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此與交易之當事人並未使用不法手段,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者,尚難相提並論。又所謂補強證據,不問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得用以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進而推論直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均屬之。其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述及其餘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為已足。至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所得心證以為事實之判斷,並敘明何以依有補強證據之被害人指述暨其他卷內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論據,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及同案被告方曦之部分供述、證人林順國、陳寶銀(林順國之友人)、廖緯恩(禮優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宏(甲鼎玉石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言、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孫啓恒、方曦向林順國佯稱可以代其出售塔位,先詐得林順國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續夥同陳怡璇,共同施以出資合買塔位轉售之詐術,致林順國陷於錯誤而再支付47萬4千元予孫啓恒,因認上訴人2人確有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並就孫啓恒於原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陳怡璇之認定,及就孫啓恒坦承詐欺,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及陳怡璇否認自己曾向林順國表示代表某基金會要買塔位捐給弱勢團體,亦未曾賣過任何商品給林順國等否認犯罪之辯詞,敘明其證據取捨及上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林順國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相關採證認事,尚無違法可指。孫啓恒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林順國之借款事實作為認定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補強證據,顯不具關聯性;另未具體敘明陳怡璇所提之「節稅」內容如何構成刑法上之詐術,僅憑雙方見面及談論節稅即認定為詐欺,欠缺論理法則之支持。又無視孫啓恒已履行交付憑證之義務,逕依林順國投資後之主觀感受判定為詐術,違反「民事紛爭與刑事犯罪區別原則」及商業經驗法則。原判決既採信本案相關憑證之真實性,卻又認代為處分或轉售之承諾為詐術,理由不備且存在邏輯矛盾等語。陳怡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林順國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但上訴人2人及方曦均否認其等曾向林順國聲稱可協助辦理節稅,或協助出售等不正話術,尚難僅憑林順國之單一指訴,遽認陳怡璇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原判決以孫啓恒未敘明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不採其(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即推論陳怡璇有向林順國施用詐術,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