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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王彥仁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趙 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彥仁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5罪刑(兼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不等之徒刑,且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主動查緝確實毒品犯罪之手法雖屬不法,然係為提升查緝犯罪效率而為,並非出於私利,對社會之危害性不高,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不當。又原判決之量刑,僅論述伊行為違法及可非難性之部分,惟對於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事項之具體情形,俱未加以說明,於法不合,且所科處之不等徒刑,實嫌過重,復未一併諭知緩刑,亦屬不當。請審酌伊從事警職逾35年,將屆齡退休,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倘入監執行,將無法領取賴以維生之退休金,且家庭狀況遭天災劇變而陷於困境等情狀,逕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敘明何以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之理由;復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中對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部分,審酌上訴人「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依循法律規範,恪遵職守,竟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多次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除影響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外,更破壞檢、警間之信賴關係,妨害偵查及司法機關職權之正確性,敗壞國家法紀,並損及該等被檢舉嫌疑人之法律上權益,應予非難」等具體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不等徒刑;另敘明衡酌上訴人迭次偽造通聯紀錄,欺瞞檢察官、法院分別核發拘票、搜索票,未恪遵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尚非偶發之犯罪,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予以否認,迨原審審理時轉而再予承認,訴訟之態度反覆,心存僥倖等情,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原判決之量刑及認為不宜為緩刑諭知之審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考量相關情狀予以宣告緩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