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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徐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45、14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世宗有其事實欄一至十四所載,為取得各該被害人對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之價金保管款債權,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或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或再持向法院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或向各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15次(事實欄四有2次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編號1、4、8、15之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其餘編號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11罪刑(各次所犯罪名詳附表「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說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含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原審審理範圍。上訴意旨僅略以:本案被害人均不知自己對政府持有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為避免其等權益受損,始以此方式告知各該被害人;警方不顧伊原有之就醫計畫,對伊為違法訊問、羈押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就其未上訴於原審之部分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各次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