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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2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上 訴 人 蘇庭頤

林育生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庭頤、林育生(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均兼論共同一般洗錢罪],並對蘇庭頤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2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其他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之宣告刑,改判各處蘇庭頤有期徒刑1年4月、林育生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蘇庭頤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此係賦予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並非排除同條第2項前段所定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上訴審法院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定其實際審判範圍。倘上訴理由所爭執者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之成立或其他作為沒收宣告基礎之原因事實,則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事項互有依存關係,難以割裂審理,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即屬同條項所稱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同受上訴審之審判。

⒉蘇庭頤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係因不服第一審法院以其犯

前揭犯行暨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判決,卷查其上訴意旨既以:伊僅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否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其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以該犯罪事實為基礎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均為與上訴部分有不可分關係之事項,而同為原審應審判之客體。乃原判決主文僅諭知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改判其刑,對於其他受上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未諭知撤銷,亦未將之上訴駁回或表明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其對於繫屬審判範圍之事項未全部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林育生部分:

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在表明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經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非第二審應予審理、判決之範圍,且此一攻防範圍之設定,乃當事人程序處分權行使之範圍,除有正當合法事由,可認當事人所為刑之一部上訴有不生法律效力之情形外,其程序處分權既經有效行使,法院自不得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予以審判。而此一訴訟程序之決定,與第三審應審判範圍相關,自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⒉卷查林育生於第一審判決後即單方提起上訴,除民國114年10

月31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旨(見原審卷第7頁)外,其同年12月24日提出由第一審法院轉呈原審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一段即已載明:「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故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出(起)上訴。」(見同卷第15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問及上訴意旨及範圍時,亦均表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均不爭執,本件僅就量刑上訴。」(見同卷第86、87頁)、「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在上訴範圍內。」(見同卷第128、129頁)等語,均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不及其他(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惟原判決除就其認定林育生及前開另一上訴人蘇庭頤之犯罪事實,均各予記載於事實欄外,於理由欄並詳述其憑以認定林育生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及形成論罪內容之法律涵攝及規範評價過程,對照其審判筆錄所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見同上卷第127至148頁),顯已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予審理,核與林育生前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有所不合,且原判決未據敘明其就未在林育生上訴範圍部分亦予審理之法律及程序依據為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雖未經上訴人等於上訴意旨指摘,然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原審應審理範圍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此外,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認定蘇庭頤犯罪事實之載敘,就其提領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來詐得款項之時間、金額之記載,既以另參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全表亦無其他後續編號)所示之方式為之,然對照所引之處,卻無所稱對應之內容(見原判決第12頁表格第16至18欄),亦有矛盾。案經發回,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