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王淑芬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淑芬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併同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之業務侵占部分〈詳後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法濟寺前任負責人釋慧嶽法師於生前囑託上訴人支付宗照師所需之醫療費用,惟因疫情緣故無法探病,致未能得悉宗照師之相關訊息;且上訴人因眩暈、精神恍惚、重心不穩而跌倒送醫,忘了其已非法濟寺之負責人,才會去臺灣銀行臨櫃取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本是想要開立支票給宗照師;但只開了1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剩餘款項仍在上訴人新開戶之甲存帳戶內,其放在法濟寺之支票本後來也被偷走。上訴人僅係誤蹈法網,並非蓄意偽造文書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往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先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法濟寺」之印鑑章及其本人印章後,將取款憑條交予該行承辦人員而分別提領法濟寺帳戶內之30萬元、10萬元,上訴人並將其中30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等情;佐以告訴人蔡並修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說明:㈠上訴人明知其於提領前述款項時,已非法濟寺之負責人,卻擅自蓋用該寺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上訴人已獲法濟寺之授權而交付款項,已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㈡上訴人係將法濟寺帳戶內之3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既未簽發支票交給宗照師,又未歸還法濟寺;且上訴人就其提領之10萬元去向為何,前後說詞反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將10萬元之現金或支票交給宗照師,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12至1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當初是我師父交代的,我有權做這個事情,我否認犯行」等語(見第一審審訴卷第104頁),顯係主張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以法濟寺之名義製作前述取款憑條,以提領該寺帳戶內之款項。此與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係因眩暈、精神恍惚等健康因素,忘了其已非法濟寺之負責人,才會去銀行提款等語,尚屬有別,難認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說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雖併就原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經原審於114年11月12日以裁定駁回其對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