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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2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維仁被 告 呂曜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呂曜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嫌,因而撤銷第一審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以詐術收集帳戶罪)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縱認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亦可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原判決雖認現今多有貪圖高額報酬,提供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告訴人邱峻毅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按該案被告為共同正犯莊鉦銡〈業經原審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共犯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既有疑點,其證述有瑕疵,卷内又無證據可合理解釋,故告訴人是否確係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仍有可疑,其證詞尚難遽信。且排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詞外,其他證據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等旨。然被告已坦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帳戶等犯意,依指示將收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空軍一號」寄予詐欺集團上手,且告訴人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遭偵辦,縱如原判決所述告訴人係出於己意提供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依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意旨,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縱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此攸關被告領取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寄交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屬加重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為發現真實,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對此重要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被告雖坦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帳戶之犯意,依指示將收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空軍一號」寄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然詐欺集團內部各層成員間,並非可如網絡般自由聯繫,尤其集團外層之收簿手、車手、收水等成員,往往只能與直接上手聯繫。再對照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莊鉦銡的朋友,當時沒有收入,莊鉦銡得知後,要我去文化路車底下拿提款卡,與上手聯繫都是莊鉦銡等語。可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能接觸到之成員,僅有同為收簿手之莊鉦銡,被告既無法與負責接洽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就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原因,自無從知悉。因此,被告主觀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情況是否一致,仍有待調查釐清其自白是否為真,及是否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其自白。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民國113年11月初,在網路遭網友「黃俊義」謊稱蝦皮買賣需要帳戶帳號,我不疑有他,就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俊義」,我是被騙的,沒有獲利,「黃俊義」已經失聯,是在朋友場合認識的等語。復於共犯案件第一審證稱:有將合作金庫帳戶借給朋友「黃俊義」使用,因為他說有蝦皮買賣的需求,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讓他用一陣子,會盡快還我等語。然告訴人上開證述,尚有以下疑點:⑴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在網路遭網友「黃俊義」騙取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然於警詢又稱與「黃俊義」認識,係於朋友場合認識等語。復於共犯案件第一審證稱:好像是要去出陣頭,就這樣認識「黃俊義」,出陣頭沒有固定一間宮廟,有時候人手不夠,朋友會找支援去幫忙搬東西,與「黃俊義」交往過程,有時會閒聊一些工作上的事情等語。由其所證結識「黃俊義」之經過,乃是出陣頭,並非於網路認識,顯與其警詢所述在「網路」遭「網友」「黃俊義」詐騙一節,迥然有異。是其與「黃俊義」結識之經過,甚至是否確有「黃俊義」其人,尚非無疑。⑵共犯案件第一審調取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最後1筆交易係於同年11月1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提領後帳戶僅剩9元。告訴人於共犯案件第一審證稱:好像是「黃俊義」要跟我借帳戶、提款卡時,我把裡面的金額領出來,再將帳戶借給「黃俊義」使用,大概是同年11月12日提領100元後,將帳戶交給「黃俊義」等語。又關於告訴人何時停用合作金庫帳戶,告訴人先於共犯案件第一審證稱:應該有半個月時間,不是很確定,記得沒有太長時間,應該是1週至半個月等語。然經法官告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回函:本案帳戶有掛失止付紀錄,於113年11月14日以電話通知該行客服中心掛失提款卡等語,告訴人即改稱:那可能是兩天後沒找到「黃俊義」,我就打電話掛失,剛才講的時間錯誤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共犯案件第一審之證詞,「黃俊義」既係因共同朋友阿憲、出陣頭所認識之友人,且長達數月,有偶爾聊天、見面之情誼,縱非交情深厚,亦應有一定之信任基礎。且「黃俊義」係告知要將本案帳戶作為蝦皮買賣之用,縱未告知使用期間或返還時間,衡情亦不致於因找不到「黃俊義」,隨即於2日後即向銀行掛失止付,實啟人疑竇。⑶縱使被告當時係受莊鉦銡指派於凌晨前往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與莊鉦銡於同日上午以「空軍一號」貨運,將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成員。然此過程,非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以不見面、不接觸之方式,切斷彼此關聯,尚非可逕認本案帳戶即係詐欺犯罪之所得,才須以此輾轉周折之方式取得。⑷現今多有貪圖高額報酬,出於己意提供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告訴人於警詢及共犯案件第一審之證述,既有上開疑點,其證述存有瑕疵,且又無證據可予合理解釋,故告訴人是否確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仍有可疑,其證詞尚難遽信。本案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詞外,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故共犯案件第一審判決莊鉦銡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未予細究,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原審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5年3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審對於重要疑點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未當云云。無非對原審適法之證據取捨,再為爭辯,及非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