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上 訴 人 劉文韶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02、35303、353
04、35305、3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扣案上訴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非供上訴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等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手機與本案無關,而沒收其手機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