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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2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上 訴 人 王梅美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4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梅美不服第一審認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吳廷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攜帶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啟公司)雲端管家之工作證(未取出該工作證行使)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惟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並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第一審判決就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於其理由欄詳予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記載「原判決關於科刑判決,顯然過重,顯有疏失,請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因認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而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受騙遭詐欺集團操控利用,主觀惡性、犯罪動機與一般蓄意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且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深切反省,況伊背負沉重債務,配偶罹患疾病,需伊照顧起居,請審酌以上情事,予以從輕量刑,並請函查伊先前遭詐騙之報案資料云云。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僅執陳詞,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關於偽造特種文書以外部分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既經駁回,則與該等駁回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無法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