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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蕭瓊兒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蕭瓊兒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之人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號碼予「王休斯頓」,作為對告訴人劉鈺晴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之工具,再由其依「(愛心)(美國國旗)」之指示,將存入之上開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以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共同一般洗錢罪),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遭「王休斯頓」以感情詐騙之手法,誘使提供長年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號碼予其使用,復觀諸伊與「王休斯頓」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王休斯頓」曾假扮其女兒「瑪莉」之身分與伊交談,足見「王休斯頓」有一人分飾兩角之行為,其假扮「(愛心)(美國國旗)」之身分,指示伊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又社會大眾對於大量詐欺案件及其不斷變異手法之警覺性,本因人而異,實不得從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思慮,作為評判伊所為是否成罪之標準。況縱令「王休斯頓」與「(愛心)(美國國旗)」並非同一人,然伊既未曾與其等碰面過,實無從認知其等為不同之人。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將其本案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王休斯頓」,且對於嗣有劉鈺晴被詐騙致將27萬2,000元存入上開帳戶內,而其再依「(愛心)(美國國旗)」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留存1、2,000元自用外,餘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等情,或予坦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劉鈺晴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劉鈺晴提出之存款收執聯、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及上訴人之臨櫃提款單等證據資料,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何無足憑採之理由略以:上訴人智慮無缺,富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甚且自陳有開設比特幣帳戶,就他人不使用本可輕易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反徵求其本案郵局帳戶號碼供用,主觀上已預見係作為詐欺洗錢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詎猶予提供,任諸素未謀面復無特殊信賴關係且身分不詳之「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用以作案,自非無縱使助益對方詐欺洗錢犯行,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可見其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而與「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擔犯罪部分環節之實行。再者,現今社會習稱詐騙集團者,若非由多數行為人縝密分工共同犯罪,殆難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目的,而「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既為不同之暱稱,往往係不同之人,本合常情。況上訴人與「王休斯頓」、「(愛心)(美國國旗)」既未曾碰面,自無一人分飾兩角之必要,且前者乃擔任取得上訴人郵局帳戶號碼之角色,後者則係指示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角色,益見其等並非同一人,足證上訴人就其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共犯之人數,認知至少即有「王休斯頓」及「(愛心)(美國國旗)」2人,與上訴人合計達三人以上。至上訴人辯稱:伊因經濟困窘,「王休斯頓」假稱要幫助伊,並說「(愛心)(美國國旗)」要把錢給伊,所以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號碼告知「王休斯頓」,伊以為存入之款項是要給伊的錢便提領出來,後來友人告誡說不能這樣,我想說要還給對方,「(愛心)(美國國旗)」讓伊轉成比特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並說是正當之生意,不會陷害伊,伊不知道後果會如此嚴重云云,顯然違情悖理,要屬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等旨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何以難以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復就其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