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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魏昌瑨(原名魏佑同)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昌瑨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均予坦認,犯後態度已難謂相同,第一審未及審酌致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徒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優良,僅因母親罹癌需負擔開刀費用,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偵查、第一審時因不諳法令乃否認犯行,經向辯護人請教而獲悟法條文義,原審時已及時修正、認罪,並誠心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出爾反爾,要求一次還清新臺幣(下同)717萬元而無果,自應審慎評斷是否可歸責上訴人、告訴人是否可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獲得彌補、調解成立是否宜作唯一之考量,此均未據原判決敘明,況告訴人亦未明確表示反對給予緩刑之意,本案應可宣告緩刑。㈡原判決既認前開未能達成和解非可全然歸責上訴人,即不宜將此不利益歸於上訴人,否則即有裁判矛盾之虞。㈢原判決未引述具體事證說明上訴人有再犯可能,未說明何以不予緩刑宣告,理由顯有不備。㈣原判決既引述上訴人犯罪動機係為母親罹癌需負擔手術費用而失慮遭人利用,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矛盾。㈤原判決既以上開犯罪動機作為量刑之判準,自仍應以之為檢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條件,否則即與其用為論定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之結論相齟齬。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與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制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難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審酌其自稱因母親罹癌需支付開刀費用,受經濟壓力而參與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其遂行犯罪之手段、法治觀念不足,致告訴人受有高達717萬1,010元之財產損害,但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未從中獲得犯罪所得,念其至原審終知坦認犯行,願全數賠償告訴人,因支付方式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以取得諒解,尚無法完全歸責,仍足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獲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從事節能相關工程師之工作,及其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再循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之裁量理由。對於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未為緩刑諭知,亦已敘明經審酌上訴人全部犯罪情節,認無符合情堪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並無情輕法重致刑罰過苛之憾,及其僅因有經濟壓力即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無從認為已無再犯相類犯罪之虞,不宜為緩刑宣告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既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及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復就其認為不符前開酌減其刑規定暨不為緩刑諭知所為之說明,對照前述上訴人獲有碩士學位之教育程度,並擔任節能相關領域工程師之社經地位,及卷存上訴人用為向原審主張犯罪係為支付母親手術費用,提出於本件犯罪約兩年前進行手術(民國109年12月11日)及出院(109年1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93、194頁),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前揭情詞,漫為爭執,無非就原審量刑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宣告緩刑與否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