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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3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上 訴 人 甘子杰

洪偉傑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172、173、17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甘子杰、洪偉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載送人頭帳戶申辦人至指定地點接受控管及輪班監控之分工,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各告訴人等之犯行,因第一審未及審酌有利量刑之部分事由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均兼論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另就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㈠甘子杰部分:伊於第一審時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之供述,原審認伊於第一審未有自白,似有誤認;又伊並非本案之首腦或主要行為之人,與其他共犯相比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㈡洪偉傑部分:原審於論罪時未依照犯罪事實發生時之法條論以刑法第339條,而依修正後加重刑期之法條論處云云。

三、惟查: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所謂「自白」,均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其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即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已說明:甘子杰於第一審審理中明確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妨害自由部分不承認,其餘亦否認,後復稱其與洪偉傑是一起賣帳戶,未參與洗錢,妨害自由如構成犯罪則承認等語,未見甘子杰對於其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甘子杰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指為違法,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

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如何以甘子杰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包括甘子杰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等旨。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甘子杰以並非首腦云云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洪偉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並未有修正之情形,而刑法第33

9條之4固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該修正僅係增訂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部分並未修正,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無涉。洪偉傑顯係誤認本案犯罪時無加重詐欺罪之規定,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舊法為不當,顯有誤解,自非有據。

㈣是上訴人等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