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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3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上 訴 人 高以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以恩有所載高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向告訴人朱松發收取黃金,並依指示轉交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符合自白要件,原審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未審酌上訴人犯罪當時因懷有身孕、經濟困窘方涉案,且非主導、策劃者,並具悔意,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有情堪憫恕,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有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稽之卷證,上訴人於偵查中,固坦承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並轉交他人,但辯稱只是想拿回自己的錢,不知道告訴人是要交付黃金,並否認涉犯詐欺、洗錢(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2頁),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顯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說明詐防條例第47條亦有修正,雖有瑕疵,但不符減刑(含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要件之結論並無不同,無礙於判決本旨,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所為僅次要性角色、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及個人身心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之犯罪情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前揭高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