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上 訴 人 仲祥熙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仲祥熙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上訴人不服,並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審酌上訴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於量刑時亦未審酌上訴人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事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於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訴法第7條第1款參照),若已繫屬於數法院,受理之法院,得依前述規定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然以上規定旨在促進訴訟之進行及節省訴訟之資源,並免裁判之牴觸。如被告犯罪地點散布在不同法院轄區,各有不同被害人,經檢察官向各法院起訴後,若將該等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致調查困難、勞費增加,不利訴訟進行,即有違規定之意旨;且有無以上情形,法律乃賦予法院裁量、審酌之權限;此與指定管轄、移轉管轄(刑訴法第9條、第10條參照),得由當事人聲請者尚有不同(刑訴法第11條參照)。因此,被告犯數罪且分別繫屬於同級法院,而向法院請求合併審判者,應認係在促使法院注意,裁量、審酌有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法院審酌結果認無必要,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而未另以裁定為之,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請求將所犯另案合併審理,然所另犯之案件除有一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外,多仍繫屬在第一審,甚至仍在偵查中,且各案之被害人、犯罪事實均不同,並無節省重複調查事證或避免裁判歧異之情,因認並無合併審理之必要等旨(原判決第10至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准許就上訴人所犯相牽連之數罪予以合併審理,已屬過度評價,且可能遭撤銷緩刑而無法使上訴人受緩刑寬典等詞,指摘原審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並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加重詐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