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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3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上 訴 人 陳溫仁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8、37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溫仁豪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已坦承不諱,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繳納犯罪所得,原審未慮及上情,量刑違反比例原則。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參與之情節、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亦非僅以未與告訴人和解為唯一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否認犯行,原判決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無量刑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