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上 訴 人 劉育綺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育綺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已詳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孫韻玉、賴德龍、黃新華及劉忠雄(下稱孫韻玉等4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若入監服刑,將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上訴人所處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審審判長未給予上訴人就宣告緩刑與否進行實質辯論之機會,其所為科刑辯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積極與孫韻玉等4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並按期賠償,而予從輕量刑,卻又量處須入監執行之刑度,復未諭知緩刑,亦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判決量刑過重,有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明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
範圍之辯論程序,並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使量刑精緻、妥適,期以達成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之目的。
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就科刑資料調查完畢後,諭知請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包含科刑資料、範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緩刑與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進行辯論(見原審上訴卷第49至51頁),已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之適當機會,所踐行之科刑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這麼多被害人,不敢奢望緩刑,請庭上就量刑部分可以比原審較輕的刑度,讓被告可以早點假釋出獄,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50至51頁),已就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等事項,詳為辯論,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未就緩刑進行實質辯論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所踐行之科刑辯論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程度、詐欺所得金額,以及已與孫韻玉等4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並分期履行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併考量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孫韻玉等4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等有利量刑基礎事實,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理由矛盾,且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宣告緩刑者,固須記載理由,惟未宣告緩刑者,則不在其列,故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者,不得指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孫韻玉等4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惟尚未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即被害人蔡來發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原審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綜合考量後,認非藉由刑罰執行,無以收使上訴人確切悔過之效,故本件所處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請求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一節,因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