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上 訴 人 孫思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
09、10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孫思璿針對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9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共3罪、編號4所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競合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所處各宣告刑部分之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因而撤銷改判分處如附表三「本院(即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已詳述其如何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至1年6月不等之刑度,固非無見,然其法律適用容有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並無一語具體涉及。上訴人之上訴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