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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黃翼祥

陳緯典

陳昱瑋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翼祥、陳緯典、陳昱瑋(下合稱上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黃翼祥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39罪刑、陳緯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6罪刑、陳昱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3罪刑,並諭知黃翼祥、陳緯典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翼祥、陳緯典部分:其等於偵審坦承犯罪,配合檢警調查

,詳述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運作模式、犯罪手法及共犯分工細節,態度良好,犯罪時間非長,亦未實際領取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難謂嚴重,相較於實務上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量刑理由欠備之違法。㈡陳昱瑋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其於偵審自白犯行,據實供述本

案相關共犯之分工及犯罪情節,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相較,顯然過重,於法有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黃翼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要件,併於量刑審酌),另就上訴人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所載情形,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陳緯典編號4,陳昱瑋編號12),併予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等參與犯罪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均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不載量刑理由或濫用其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等執案情未盡相同之他案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其等量刑(含定執行刑)裁量失衡,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