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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3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上 訴 人 LE VAN TRUNG (中文姓名:黎文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14、5915、7218、7223、7597、7747、8095、8156、8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LE VAN TRUNG 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下稱編號)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9罪刑(編號1至23、25至29部分,尚犯一般洗錢罪;編號24部分,尚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編號1、2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敘明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編號3至29部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坦承犯行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復審酌上訴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及定刑之理由。所為量刑與定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仍非不佳,且相同類型之他案量刑較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