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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3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上 訴 人 LEGRAND FREDERIC(中文名:雷睿克)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LEGRAND FREDERIC(中文名:雷睿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楊雅晴之指證內容、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右前臂腹側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的驗傷診斷書、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於案發當日的LINE對話內容擷圖、上訴人於偵訊時的供述,與上訴人於另案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的證述內容等各項事證,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傷害之犯行。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上訴人係因避免與告訴人衝突擴大,始握住告訴人的手臂,並無犯意,而告訴人係為爭取子女監護,而故意製造衝突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應能預見其拉扯告訴人,可能使之受傷,竟未避免肢體接觸,仍用力拉扯告訴人,應認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又本案係因雙方細故始發生衝突,且係上訴人主動動手,而告訴人與上訴人關於子女監護權之訟爭,亦在本案之後,尚難認係告訴人故意製造衝突等旨。此乃原審於綜合告訴人及上訴人之供述後,佐以客觀之證據,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斷罪之依據,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補強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於歷次所述均稱係「grab」(抓起)告訴人,並非「scratch」(抓傷),而告訴人指控上訴人抓頭髮、脖子等情節,並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且案發後上訴人所拍攝之手機錄影,可見告訴人右手臂並無明顯紅痕,而告訴人多次對上訴人動手,上訴人在安撫當下,如何能容認使告訴人受傷?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