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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錢柏勳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5、15686、15687、16029、2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錢柏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量刑時以其曾有多筆前科為由,認其不思悔改,難予從輕量刑,忽略其非惡性再犯,對其前案紀錄評價失衡,且未評價其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後態度,量刑並非妥適;㈡其受不明人士招攬,誤信合法而依指示協助購買泰達幣,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未同謀亦未獲報酬,應評價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原判決誤認其故意犯罪,逕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於法有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贓款,助長犯罪歪風,惟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付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原判決於科刑時雖未審酌上訴人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事實,但既已記明上訴人於偵審中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將涉此量刑評價之犯罪後態度同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復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較第一審大幅減輕5月,且依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之前科素行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92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受騙而協助買賣泰達幣,誤認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無加重詐欺、洗錢故意,應僅論以幫助犯等情詞,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家庭情狀,請求本院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