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上 訴 人 盧茂森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盧茂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訴人明知其先前陸續向告訴人李啟仁及李啟仁之妻李陳惠敏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等地號土地之持分,為李陳惠敏設定同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李陳惠敏委由施宏明辦理登記,嗣上訴人再與其妻鄭淑勛一起出具其有向李陳惠敏借貸300萬元周轉,願以上開持分土地設定擔保借貸周轉金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與鄭淑勛共同簽發每張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共3紙(下稱系爭本票),均交與李啟仁夫婦收執以供證明與擔保,竟意圖使李啟仁、李陳惠敏及施宏明(下合稱李啟仁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渠等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實情事,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李啟仁等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向李啟仁夫婦借款周轉,然事後清算還款之總額已超過借款金額,雙方間金錢借貸的債之關係已告消滅,而伊在李陳惠敏請求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中聲明異議,僅就其超額查封一節加以抗辯,並非肯認李陳惠敏擁有其所宣稱之高額實體債權,此觀伊嗣對李陳惠敏提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訴訟即明。再伊調閱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後,發現僅見制式之蓋章,未有設定關係人之簽名,施宏明有詐欺前科,身為受託辦理土地限制登記之代書,竟膽敢在未接觸當事人,復在未檢視債權文件之情況下,為李陳惠敏代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導致伊主觀上形成確信李啟仁等人有犯罪之合理懷疑,因而提告請求檢察官查明真相,並非憑空捏造事實陷人入罪。原審未予詳查釐清,就伊聲請傳喚高玉合、陳彥達到庭作證置之不理,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徒採用李啟仁夫婦及施宏明互核矛盾之陳述,且誤解伊在民事程序主張之意旨,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原判決不唯有採證認事之不當,亦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其與李啟仁夫婦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將其印鑑證明、親簽之系爭切結書暨系爭本票交付與李啟仁收執,及具狀向檢察官對李啟仁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或予供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啟仁所為上訴人誣告之指訴、證人李陳惠敏所為相關案情之證述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與李啟仁夫婦間之交易明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上訴人對李啟仁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訴人提告李啟仁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罪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出具之聲明異議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24號查封程序)及相關民事裁判書(上訴人對李陳惠敏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件,經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等證據資料,敘明略以:上訴人與李啟仁夫婦結算借貸之金額為300萬元,既經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前揭持分土地為李陳惠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交付其印鑑證明供辦理登記,嗣更出具系爭切結書、簽發系爭本票交與李啟仁夫婦收執,顯無上訴人所指李啟仁等人有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而印鑑證明為辦理土地相關登記必備之文件,上訴人前已有過多次辦理借貸及土地設定擔保登記之經驗,就其將印鑑證明交與李啟仁之可能用途,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在上述查封程序中所出具之聲明異議狀載明:上訴人與李陳惠敏「成立一借款金額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於借貸當時由上訴人與鄭淑勛「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同時復經上訴人以前揭所有土地持分「設定抵押」予李陳惠敏,惟李陳惠敏明知債權金額僅300萬元,對上訴人之資產為超額查封等語,已於本案訴訟外肯認李陳惠敏對其有實體債權之存在,可見上訴人以其不知印鑑證明之用途,亦未承認李陳惠敏擁有實體債權置辯,要屬卸責情詞而難採信,足證上訴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故意反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虛構李啟仁等人有不法行為而提出告訴等旨,因認上訴人確有誣告之犯行,已敘述其憑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無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核原判決之審斷,尚與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誣告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固曾請求傳喚高玉合、陳彥達到庭作證,惟嗣捨棄上開證據之調查,復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與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6、106至107頁),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採用施宏明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爭執,顯屬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