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梁晏甄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82、30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梁晏甄有其事實欄所載,傳送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告訴人李陳五妹、吳芷涵、張豐蘭、邱瑞鳳及劉德麟之用,並配合轉帳、提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5罪刑(其附表編號1、2、4、5部分兼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附表編號3部分則兼論該罪之未遂犯)及定應執行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伊提供帳戶可能遭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處理
犯罪所得之工具之犯罪事實,然財產犯罪種類繁多,原判決認定伊係基於加重詐欺及以此為前置犯罪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非其他財產犯罪,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觀之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貸款專員許俊安」、「楊
坤福」(下逕稱許俊安、楊坤福)之對話紀錄,伊對渠等2人之說詞並未懷疑,自不能以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伊對於加重詐欺、洗錢有不確定故意。況依伊與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源公司)簽署之意向契約書,其上除有弘源公司之印文外,復經「張凱瑞」律師蓋章,伊曾上網查詢,確有弘源公司之資料。另伊亦已提出弘源公司採購單3張,其內容、採購項目、金額等項均屬符合。是一般人由該契約、採購單外觀,實難辨識對方係詐欺集團,伊因而受騙,提領匯入款項予指定之人。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伊辯解之理由,顯然有違採證法則。
㈢伊雖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然因生活圈封閉,並無其他工
作經驗,亦未曾貸款,依伊之認知,銀行評估貸款額度,並非僅以帳戶存款為依據,因此聽信許俊安、楊坤福之說詞,以帳戶金流出入方式以利申請貸款,蓋若非如此,詐欺集團怎會用此方式作為詐欺之說詞。原判決認帳戶短期金流出入無法達帳戶美化之效果,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等罪犯行,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自承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傳送予許俊安,並依楊坤福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不利於己供述,且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等事實不爭執,佐以告訴人等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基本資料、許俊安名片、ATM、臨櫃提領畫面、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並說明金融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尤其國內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傳播媒體、網路,甚至提款機畫面等管道宣導,提醒社會大眾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且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與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依上訴人曾受過相當程度之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又有工作經驗,未與社會脫節,自應知悉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甚至提領匯入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等常識,惟上訴人對於:㈠許俊安所屬之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僅為代辦公司,並非放款公司,竟能在放款銀行及貸款條件均未確定前,即可先告知利率、㈡其金融機構帳戶於款項匯入後立即全數提領出來,回復原狀,如此極短時間內所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如何能達到美化之功效?㈢其已知悉與匯入款項之告訴人等均無任何交易,倘為正常營業之公司,豈會以製作假金流、且以買家收受貨款之錯亂方式欺瞞銀行,並以如此大費周章、迂迴曲折、閃躲遮掩方式收取款項?等以上種種不合理現象,均一概漠視,顯然異於常人之反應,可見其應係為獲得貸款,而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始不顧一切配合作假,對於自己能取得銀行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故其自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關於其未預見可能成為上揭罪名之洗錢工具等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論駁略以:財力證明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必備之文件,惟上訴人配合造假,且楊坤福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及手法,又有前述明顯矛盾而違反常理之處,則其所謂財力證明顯屬虛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手法,而可為一般人所預見,上訴人仍與之配合,當有容認本件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其事後雖前往報案,然亦無法改變其製作假金流、進行不實之交易,及依指示領款、匯款等與常人相異行為之事實。至於弘源公司意向契約書上,亦有未見甲方地址、公司負責人用印、約定由弘源公司提供款項然實際上係由告訴人等匯款、金流流向與採購單互相矛盾等諸多疑點,益見上訴人為獲取貸款,不顧一切異常現象之情,故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實為近年來常見之犯罪現象,並經多方宣導、傳播如上述,上訴人仍先後與許俊安、楊坤福聯繫為本件犯行,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所據。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屬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範圍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