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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3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上 訴 人 黃羿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羿喬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9683號),檢察官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未再開庭給予上訴人解釋之機會,即提起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告訴人於求職網站登載之履歷資料,係自行上傳供企業徵才

使用,包括學歷、工作經歷、專長及職務內容等,係供企業招募及人資人員閱覽之求職資料,並非純屬私人領域。原判決僅以該履歷未對社會大眾公開,即認屬刑法保護之高度隱私資訊,卻未具體說明何以本件揭露行為已逾合理評論及公共監督範圍,理由尚有未備。

㈢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已公開姓名、學歷及經

歷,且其與黃武林間之關係,亦得由公開裁判資料查悉,足徵該等資訊並非不具公開性。原判決未區分資訊公開程度與當事人合理隱私期待之範圍,復未說明上訴人利用相關資訊究竟造成何種實際法益侵害,即論以刑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因認告訴人於求職網站所載學經歷、醫療資訊系統、

系統分析及專案管理等經歷,與其個人履歷內容高度重疊,始對告訴人履歷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並據以發表評論,非屬毫無依據之憑空杜撰。又上訴人係認其個人履歷及專業經歷遭他人不當使用,始查詢公開資料並表示意見,目的在維護自身職場名譽及揭露求職資訊爭議,而與惡意捏造、羞辱人格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未具體比對兩份履歷之內容及相似程度,亦未詳查上訴人形成前揭認知之基礎,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告訴人是否曾受云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智公司)派

遣至睿傳數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明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傳公司)工作,攸關其履歷內容及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原審未向云智公司及睿傳公司函查派遣、任職及相關人事資料,亦未調查契約、發票等文件,即認告訴人確曾任職該公司,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㈠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以偵查未完備為由,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稽之卷證資料,上訴人所涉本案犯行,前雖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9683號),然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偵查未完備為由,於同年2月16日發回續行偵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嗣經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同年6月3日傳喚上訴人到庭訊問後,復於同年11月8日以上訴人涉犯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因而提起本件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依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並未確定,檢察官於偵查完備後,就上揭案件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指摘檢察官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未經開庭即行起訴等語,均有誤會。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之時間,在臉書社團發布如編號1、2「貼文內容」欄之文字,及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教育、職業經歷等資訊之個人履歷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並說明:⒈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將上訴人自求職網站取得之告訴人上傳該網站之個人履歷(包含姓名、教育、職業經歷等資訊),加註個人意見後,上傳附圖在該則貼文內容,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⒉告訴人父親之姓名及從事之職業經歷,雖可自網路查詢得知,然不包含與告訴人之關係,上訴人將告訴人父親姓名及職業均記載在臉書社團上,所張貼關於告訴人資料部分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尚難以告訴人父親之姓名、職業得在網路上檢索查知即可解免罪責。⒊上訴人知悉其與告訴人之學、經歷不同,告訴人無抄襲上訴人履歷、冒用上訴人名義之必要及動機,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告訴人在職場上有盜用上訴人履歷或冒充上訴人姓名之情事。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抄襲其履歷云云,要無足採等旨。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上訴意旨㈡至㈣猶執前詞,主張求職網站刊登之履歷資料,非純屬私人領域;告訴人已於臉書公開其個人資料,且可自裁判書查詢系統查知告訴人與黃武林之父女關係;上訴人認其履歷及專業遭告訴人不當使用,始為前揭貼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審認無必要向睿傳公司函查告訴人是否曾經任職之人事資料,以及命告訴人提出曾在睿傳公司任職之工時紀錄,已敘明其理由,略以:告訴人證稱其為派遣公司之工程師,確曾在睿傳公司服務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在睿傳公司工作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與同事之合照,佐以上訴人之陳述,足見告訴人確曾任職睿傳公司,並曾在睿傳公司擔任系統分析師,無再調查之必要等旨。原判決認本案事證已明,毋需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違誤。其次,原審既認告訴人曾受派遣至睿傳公司任職,則原審未再依職權函詢云智公司,或調查契約、發票等文件,仍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核係對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作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及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213至467頁、第477至493頁、第505至528頁、第571至683頁、第695至974頁),用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提示,其主文第1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適用外,其餘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仍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亦無相類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關於上訴人無資力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之規定。

上訴人請求指定辯護人,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03頁),與上述規定不符,無從允准。

六、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