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上 訴 人 楊萬玄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1、6442、7
690、14493、21638、21639、21974、21975、24068、2555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10號、110年度偵字第1064、1065、1066、12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75、7725、9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二〈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4部分)規定,論處上訴人楊萬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5罪刑(如編號4、11、14、24、32;編號4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32部分想像競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7月、1年2月、1年2月,並與後述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就以上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編號4、11、14、24、32部分之刑之宣告,並均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處如編號4、11、14、24、32「本院主文」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上訴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予改判後,已經本院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於執行期間態
度良好,悛悔有據,原判決顯失公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歷審均表明係依雇主指示而為,不知前因後果,亦
未參與詐保計畫;觀諸卷附「汽車投資明細表」,更無上訴人參與之證據;相關案件詐取金額以數百萬計,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萬元,不可能為共犯;原判決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共犯罪刑,認定與詐保主謀有意思聯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雖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第一審變更法條並予加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即不應認定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犯罪組織成員一節,既屬錯誤,原審就此部分自應審酌。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復因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編號11、24之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4、14、32)則未獲取犯罪所得,第一審就各該編號部分,均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由原先之有期徒刑7月或1年2月,改判有期徒刑4月、10月或11月,均已詳述其理由。亦即,就上訴意旨㈠所指之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一節,原判決已審酌及之,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部分,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程序經法院訊以「上訴意旨」時,陳稱:如我在民國112年11月2日上訴審準備程序所述,針對本院發回部分,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於法院訊以「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亦稱:「承認。」(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4頁),足見上訴人就上訴之範圍,已明示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不及其他。原審亦於此範圍內審理、判決。則上訴意旨㈡所指之上訴人非犯罪組織成員,不知前因後果,亦未參與詐保計畫,並無意思聯絡而非共犯等節,既未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而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㈡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