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3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上 訴 人 林政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1、38812、38813、38821、38823、40044、40045、44187、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林政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其父親林進旺、弟弟林政輝(上開2人已歿,分別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機袁倫茂、謝晨喆(該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5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林政輝、林進旺分別聯繫英漢工程有限公司、方揚實業有限公司、宗德環保有限公司、桃園市大園區潮音段211地號土地不詳之人等持有廢棄物(即產源端,俗稱「土頭」)之相關人員,林政輝則作為傾倒廢棄物場所(即棄置端,俗稱「土尾」)之聯繫窗口,再由上訴人與林進旺等4人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至五所示將上開產源端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OO區OO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新市區OO段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臺南新市土尾),交由上開土尾端之人棄置掩埋(上訴人、林進旺、袁倫茂、謝晨喆與負責臺南新市土尾之蔡燕章,就臺南新市土尾部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4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就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結果,駁回檢察官對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1.伊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伊於前案載運之廢棄物產自原判決所載之產源端,本案再對伊判處罪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伊為林進旺所僱用之司機,原判決認定伊係主導角色,與林進旺、林政輝共同僱用司機,已對伊之量刑基礎發生影響,本案審理期間伊之父親林進旺、弟弟林政輝均因病去世,家裡只剩母親、太太及3個女兒、林政輝所遺留之一雙兒女,迫切需要伊早日返鄉修補瀕臨破碎之家庭等語。

四、惟查:㈠「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已明白揭示,本法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任意棄置廢棄物將破壞棄置地點周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是以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上訴人與林進旺等4人雖因載運本案產源端之廢棄物至臺南新市土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惟此原非本案起訴範圍,有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可稽。上訴人與林進旺等4人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與前案不同,自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故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非屬同一案件。上訴人主張本案與前案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上訴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提起二審上訴,是以就上訴人部分,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而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至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沒收等已非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謂其僅係林進旺所僱用之司機,非本案主導者等語,已涉事實認定,係就非原審審理範圍之事項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如附表六所示1年4月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合法妥適,應予維持,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部分:上訴人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