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仲斌被 告 曾曉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64、1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曾曉菁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宋映辰成立調解後並未履行給付,且封鎖宋映辰之聯絡方式,態度惡劣,原判決認被告犯後態度與第一審時無異,量刑失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與宋映辰雖達成調解,但屆期未履行給付,封鎖宋映辰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關於填補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之犯後態度,與第一審時並無不同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