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4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上 訴 人 林昭陽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昭陽有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陳述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因而獲利,上訴人因窮困,款項入帳戶後3天內就會提領使用,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僅因上訴人對於忽然重啟使用本案帳戶及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等原因所述有些微不同即認上訴人說詞不一,不查證上訴人於遭警臨檢知悉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旋即掛失,遽認上訴人掛失帳戶係為規避責任,且上訴人係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出事,方特別記憶密碼,亦非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原判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簡單易記、上訴人單獨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誤。

(二)上訴人要求調查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人,原審竟僅出示遮蔽半臉之照片(記載查詐欺犯名單中無此人),即未再予調查,只是為結案而結案,無心破案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哲之證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民國114年2月14日合金臺南字第1140000503號函暨所附申辦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敘明上訴人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未申領本案帳戶提款卡,忽於113年8月5日申辦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存款至餘額僅新臺幣數百元,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使用,核與一般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不法使用前,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以避免帳戶內款項因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混合,一併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致受損失之常情相符,上訴人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然有幫助該他人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帳戶遭警示後始掛失提款卡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遺失、上訴人欲申請數間銀行帳戶並設定不同密碼,始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尚無違法可指。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載敘上訴人確有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其聲請傳喚調取「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崑山里崑大路155巷81號」之建物謄本資料,並傳喚該房屋所有權人,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亦說明其裁酌理由。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調查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人,且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之辯護人僅答稱:「請求傳喚被告原承租處之屋主,待證事實:被告確實有搬家,且有遺失提款卡的事實」等語,亦未聲請調查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人。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上訴意旨(二)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