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謝侑呈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侑呈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撤銷第一審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沒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手機及紅包袋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致行為人取得財物為要件。既遂判斷,僅須被害人因受詐術而處分財物,使行為人取得對該財物之支配可能性,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實際利用或取得全部財產利益,僅涉及犯罪所得範圍,尚不影響詐欺取財既遂之成立。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共同」指行為人主觀上認知有三人以上參與,並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合作;各成員間是否彼此認識或實際見面,並非所問。若依客觀情形足認行為人已知有三名以上成員參與,即難謂欠缺該加重構成要件之故意。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係指行為人利用一般人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職務之信賴,假借其名義施用詐術;行為人只須明知詐騙過程涉及假冒情事,即足認具有該加重構成要件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親自向被害人表明公務員身分為必要。倘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察或檢察官聯繫被害人,其他成員依指示出面收取財物,客觀上已有三人以上分工合作,參與者可知前情,仍配合收取財物,即足認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俱備。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秀華之證言,以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及數位採證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取得具財產價值之金融卡2張而為前揭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詐欺集團內部工作群組,群組內尚有「金碧輝煌」、「卡比獸」、「加州」等不同暱稱帳號,衡其內部群組性質,亦無冒用多人身分之必要,上訴人依不同暱稱帳號之群組成員指示搭乘交通工具、拍照回報及收取物品,足認該群組成員相互分工,客觀上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且為同屬群組成員之上訴人所知悉。復以本件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陳剛」及主任檢察官「黃冠傑」等與李秀華聯繫,佯稱李秀華涉犯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並提供偽造檢察署文書以強化詐騙真實性之客觀過程,說明上訴人既依集團指示負責出面收取財物,且自承於案發前2日曾依群組指示前往該處準備收取財物,自須事先知悉取款名義以便應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曾表示自己係「黃主任」派來的人,李秀華證稱其詢問上訴人是否為檢察官時,上訴人有點頭肯認等情,因認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之情形已有所知,仍配合出面收取財物,具有該加重構成要件之主觀故意。另就上訴人主張僅對接一人、群組帳號可能一人分飾多角,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其主觀上亦無法預見有三人以上參與犯行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李秀華於審理時因時間久遠,部分情節記憶不清,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事證可憑,乃原審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所為之推理判斷,並非僅因上訴人認罪或未提出反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證認定犯罪或違反無罪推定及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明確指駁之陳詞,持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鼓勵犯罪人坦承犯行,以利釐清事實並節省司法資源,同時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所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自偵查至各審級審判程序終結,對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均為承認;若於任一審級否認重要事實或有爭執,即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且「自白」須及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不得僅承認枝節或犯罪結果,此與僅對法律適用或評價提出異議,而未否認構成要件事實者,並不相同。
依卷內筆錄記載,上訴人否認對加重構成要件具主觀預見,並爭執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客觀事實,據此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67頁)。經原審諭知該等主張涉及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上訴人仍明確表示:「對這件的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爭執我的對口就只有蔡文賢,我也不知道本件有冒用公務員行詐欺之事,其他的客觀犯罪事實都承認」(見原審卷第173頁)。原判決審酌卷內資料,認上訴人雖對李秀華受騙經過並無爭執,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心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故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既非因上訴人爭執第一審之量刑,認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經審認減刑事由不存在之結果與第一審判決不同,非於相同事實及法律評價下加重處罰,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其就案發過程坦承不諱,僅因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件「自白」評價不當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辯;或就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