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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5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上 訴 人 劉漢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漢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陳述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具大學學歷、曾從事廣告行銷等抽象之社會資歷,認定上訴人具備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採證認事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經驗與論理法則。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即刻報警乃具備未必故意,推論違反經驗法則,且對上訴人因誤信對話而未即時報警之抗辯漏未指駁,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誤信詐欺集團貸款代辦話術而交付帳戶,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上訴人帳戶内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5,860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吳亘捷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6萬元完畢,請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和解成立之新事實及吳亘捷之意願,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以利上訴人爭取緩刑宣告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洛、吳亘捷、葉品希(下稱告訴人等)之證言、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案照片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將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敘明上訴人自陳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鳳」(下稱「張宜鳳」),也未查證「張宜鳳」是否確為「OK忠訓國際」員工,且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大學學歷及工作經驗,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竟在未查證「張宜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張宜鳳」,事後亦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毫不在意,更無於玉山商業銀行於民國114年3月7日通知時即刻報警,任令永豐銀行帳戶於114年3月8日仍可用於詐騙,足認上訴人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本案2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係誤信詐欺集團貸款代辦話術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亦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之論證,就其前揭所辯係誤信詐欺集團貸款代辦話術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說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以事證明確,因認上訴人其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聯性,縱未同時說明上訴人於玉山商業銀行通知後即詢問「張宜鳳」、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内原有存款1萬5,860元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未認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亦未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和解筆錄,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