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上 訴 人 蕭詠霖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蕭詠霖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核其所為量刑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係就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子之評價,並非將犯罪成立要件或法定加重事由重複作為科刑基礎,尚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判決據此說明量刑所憑理由,與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3點所揭示個別化量刑原則並無不合,自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泛謂:原審未參考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3點規定加以量刑,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