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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林威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林威豪犯行為時幫助一般洗錢罪(累犯,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其損害,但自偵查中迄至原審辯論終結都無法聯繫被害人,以致無法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審酌於此,所量處之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給予調解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社會上詐騙盛行,且前已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度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受騙匯款32,123元至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緝其他共犯,被害人亦無從求償,助長詐欺歪風;另考量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乃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等各項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卷查,第一審及原審均曾傳喚被害人到庭,惟其並未到庭,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後始予緝獲,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期日由原審傳喚被害人時,上訴人經傳亦未到庭,有各該報到單、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1、53、99、103頁,原審卷第69至73、97至99頁),足見第一審及原審均已依法傳喚被害人,係因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遵期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或和解,自難據此指摘原審未安排其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量刑有何違誤。況量刑並非僅憑有無事後調解或賠償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而係就審理之個案為整體觀察並綜合考量、評價,不可摭拾其中是否達成和解、調解,或有無意願賠償部分損害等片段,而遽予評斷或為指摘量刑偏頗不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除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外,再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如何量刑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無法併予審判,亦應駁回。而本件既已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安排調解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