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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6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上 訴 人 白羽秦(原名洪梓瑜、白喬昕)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白羽秦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申辦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太深」之人使用,並與該人共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共14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共14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洗錢等犯行;暨其並無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愛太深」,本案係前男友林鴻任所為,其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等各情,均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尚未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其所述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執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於原審均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且其每月需負擔小孩的扶養費,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及其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所執上情,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共同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應一併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緩刑諭知,當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