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上 訴 人 蕭湘瀚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5、28984、28985、3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湘瀚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量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下稱警用甲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上訴人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警用甲車旁,而質疑為何違規,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況依證人即員警莊雅婷於警訊時證稱:我們停等紅綠燈時,左邊突然出現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等語,參以A車與警用甲車並無碰撞,上訴人僅對警用甲車上之員警何政裕、莊雅婷告稱:「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等語。可見警用甲車係停等紅燈,並非上訴人駕駛A車迫使其停車,上訴人並未對員警施以有形物理暴力,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施強暴或脅迫之要件不符。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所指「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加重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員警何政裕、莊雅婷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勤務分配表、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依證人即員警何政裕、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們駕駛警用甲車執行巡邏勤務,於停等紅燈時,上訴人駕駛A車逆向開到警用甲車左側停下,車頭朝向警用甲車,我們為保護車輛及人身安全,將警用甲車停靠路旁等語,與第一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並參以上訴人為警職退休人員一情。可見上訴人明知本件員警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勤務,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之旨(詳見原判決第3至6頁)。至上訴意旨執莊雅婷證述兩車未生碰撞等節,據以辯稱:其未施強暴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即不可採。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案件,又未有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原判決正本教示條款已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提出上訴書狀……。「其餘部分不得上訴」等語。又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狀」僅明示: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所為仍成立妨害公務罪等語,並未明白聲明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記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