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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6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上 訴 人 周永健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永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具狀對其妹即告訴人周采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周采鈺冒用其名義在甲協議書〈按係記載其父周敬順《已歿》與周采鈺出資購買不動產而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偽造其署名,再將該協議書提出於法院之事實),佐以周采鈺、其母周趙珠霞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甲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與送鑑供比對資料上「周永健」簽名字跡相符)、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13050號鑑定書(甲協議書正面頁與背面頁印字之碳粉質量、成像品質與解析度無明顯差異,兩頁相同印字之字體、傾斜角度一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並就上訴人主觀上有意圖使周采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暨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前詞,謂甲協議書上「周永健」署名已經民事法院二度送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仍無法判別真偽,客觀上確屬可疑,伊無法確知真偽,為求判明是非曲直,乃對周采鈺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另甲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距周采鈺提起民事訴訟(109年6月22日)已相隔6、7年之久,何況甲協議書上單獨將伊列為「乙方」,且係簽名在完全沒有本文内容之「背面」,而甲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