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被 告 鍾奇紘

温紹鈞

劉定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58、61720號,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鍾奇紘、温紹鈞、劉定達(下稱被告3人)經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鍾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温紹鈞犯加重詐欺3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劉定達犯加重詐欺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就温紹鈞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3人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鍾奇紘部分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鍾奇紘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温紹鈞、劉定達(下稱温紹鈞等2人)之量刑及温紹鈞部分之定刑,駁回檢察官及温紹鈞等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指摘為違法,作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㈠就撤銷改判部分,已以鍾奇紘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鍾奇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素行、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至第一審才自白,且迄未與告訴人陳美玲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㈡就上訴駁回部分,已說明第一審以温紹鈞等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後,分別為刑之量定。復綜合審酌温紹鈞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與定刑均屬過輕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