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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6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上 訴 人 楊朝永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朝永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鏗州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依法具結,第

一審判決未審查該證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之保障,僅說明:有以鄭鏗州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之「必要性」等語,逕認鄭鏗州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並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予以引用,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因車禍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經全球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核定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6萬4,407元(下稱本件理賠金),遭鄭鏗州聯合相關作業人員詐騙領取。而提領本件理賠金之郵局提款單(下稱本件提款單)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其主觀上對本件理賠金有所疑問,因而追查、報警。而本件提款單經筆跡鑑定後,雖認係上訴人所寫;郵局大額提款之登記簿上記載之交易人係上訴人本人,亦不能因此即推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對鄭鏗州及李采芳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前案告訴)時,仍能正確記憶本件理賠金之來源、提款用途及與其他多筆保險具理賠金之區分等節,足認上訴人並非明知其提出前案告訴內容係屬虛偽,而具備誣告鄭鏗州及李采芳之主觀犯意。況原判決於量刑時,亦認上訴人係有「未思確實查證」之情,顯見上訴人行為時欠缺主觀犯意。原判決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㈠關於鄭鏗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業經第一審判決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中之陳述相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鄭鏗州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因有疑似失智狀況,判斷力與語意理解能力減退影響互動,思考已漸不連貫,無法為有意義之陳述,應認鄭鏗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具有證據能力等旨。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包括鄭鏗州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引用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此未有何異議,且經原審依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鄭鏗州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憑鄭鏗州、李采芳、何巧玲、趙國安、戴秀如、林昫廷等人之證詞,以及委任契約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本件理賠給付通知書、相關之郵局交易清單、郵局取款憑條影本、郵局單筆現金收或付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互印證,而認上訴人有前揭誣告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花蓮郵局之相關函覆及林昫廷之證述等卷證資料,可知106年12月5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76萬4,000元之本件提款單實為上訴人所填寫,且係上訴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並無鄭鏗州、李采芳盜蓋上訴人之郵局印章、冒用上訴人名義提領本件理賠金之情事。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前案告訴時,確有虛捏本件理賠金遭鄭鏗州、李采芳盜領之事實,誣指鄭鏗州、李采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有意圖使鄭鏗州、李采芳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偽申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旨。又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本件理賠金,縱有相關疑問,或於提起前案告訴前未能正確記憶或區分,亦應詳加求證,予以釐清,其就本件理賠金之領取雖有追查、報警之行為,可能之原因多端。此與其明知鄭鏗州、李采芳於與其簽訂委任契約後,未取得其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仍意圖使鄭鏗州、李采芳受刑事處分,而虛捏本件理賠金遭鄭鏗州、李采芳盜領之事實,應屬二事。至於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上訴人「未思確實查證」一節,係主要敘明上訴人率而提起前案告訴,不只浪費司法資源,且使鄭鏗州、李采芳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與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並無直接關聯,亦無理由矛盾可指。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誣告犯行主觀犯意有無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重為犯罪事實主觀犯意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