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蔡元生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4、765、76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元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兼論一般洗錢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撤回原本就其他部分提起之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第一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有未合,因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本案犯加重詐欺罪,性質與前案所犯之罪不同,檢察官亦未盡說明責任,故不能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於法有違。⑵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請家人借款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適用減輕其刑規定卻僅減輕2月,其效果未達上訴人之要求、未予重生機會,不符社會期許。⑶上訴人已明確供出上手老闆吳柏毅,原審法院指派警方向上訴人提示照片,則因雙方未曾謀面而無從指認,爰請本院重新調查,傳喚吳柏毅到案說明,並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雖曾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認定既經原審撤銷改判而不復存在,上訴人仍執此對第一審判決之指摘提起上訴,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因以其在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適用於本件構成想像競合關係輕罪之洗錢犯行之減輕其刑規定,併於量刑時以減輕事由綜合評價,而以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素行不佳,且不知反省,惡性非輕,及其在本案擔任收水手,與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其他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上述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減輕其刑規定,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獲致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討債工作,月入約新臺幣十幾萬元,已離婚、無子女,經濟普通、已經戒除毒癮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上訴人雖另主張要供出上手,以求減輕其刑,然經原審函請警局協助其供出上手及後續查辦事宜,已據警局回函陳報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從據為減輕之量刑因子。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在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而形成之處斷刑框架下,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又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吳柏毅到案調查是否為上訴人之上手,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無非就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