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李子奇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子奇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係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佐以告訴人蘇則豪、證人陳泫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復否認犯行,以其並無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從事詐騙行為,本件僅係買賣交易糾紛,指摘原審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