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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6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上 訴 人 陳冠佑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上 訴 人 蔡育樺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5、9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2、27215、27216、30099、31217、31218號、112年度偵字第9263、160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91、200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冠佑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其父陳正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之人共同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出等犯行;上訴人蔡育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出等犯行,因認陳冠佑所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吳水祥)、7(告訴人林芳琪)所示犯行部分,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除罰金外,其種類均相同)1年、1年2月,應執行1年3月;蔡育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吳水祥)、3(告訴人曾潔湘)所示犯行部分,均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分別處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等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①陳冠佑部分,撤銷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林芳琪)犯行部分之刑及應執行刑,改判1年,另維持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吳水祥)之量刑結果,駁回陳冠佑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②蔡育樺部分,撤銷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吳水祥)、3(告訴人曾潔湘)犯行部分之刑及應執行刑,改判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㈠陳冠佑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信任自己父親陳正雄之故,才

涉入本件犯行,惡性較輕,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並考量伊終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以利自新,讓伊早日回歸社會,重新開啟生活。

㈡蔡育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並深

感悔悟,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及請求從輕量刑。又伊所為詐欺犯行對整個犯罪集團之貢獻、介入程度均微,況伊僅高職畢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配偶因傷需專人照護及休養,伊係因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倘入監服刑,對伊之家庭,無論生活上、經濟上及精神上均將失所支柱,實有顯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定應執行4月,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虞,難認允當。原審未及適用並具體說明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給予從輕量刑。

四、惟查: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陳冠佑如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就其撤銷改判部分,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另就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說明:第一審之量刑結果,如何應予維持等旨,核原審對陳冠佑之量刑,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於法有違。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蔡育樺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處斷刑原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無益之說明,難率指其理由未備或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皆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陳冠佑之上訴及蔡育樺就洗錢罪名上訴部分,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蔡育樺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此外,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等請求再予減輕其刑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