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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6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上 訴 人 陳靖媃(原名:陳芳芸)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上 訴 人 董佳儒

林宥辰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23

602、2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15062、15202、1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靖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共同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2罪刑(均兼論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陳靖媃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⑵、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董佳儒、林宥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共4罪刑(均兼論共同一般洗錢罪),並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且就董佳儒部分宣告相關之沒收暨追徵。董佳儒、林宥辰皆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不等較輕之刑,並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俱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靖媃上訴意旨略以:伊從事殯葬業往來交易之款項,以南山生命事業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南山帳戶)出入,伊誤信員工張家禛(原判決或誤載為張家「禎」)、黃郁哲(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告稱匯入系爭南山帳戶之款項係其等接案之款項,遂連同將應給予其等之獎金轉匯入其等金融帳戶內,張家禛等人礙於主嫌許俊男(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威逼,因而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藉以迴護許俊男,復參諸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對伊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伊可能係詐欺集團以「三方詐欺」手法犯罪之被害人,且別無補強證據佐證共犯張家禛、黃郁哲、董佳儒或林宥辰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屬實為由,因認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641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5、114年度偵字第2502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等情以觀,足見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識,遑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惟原判決徒依張家禛等人所為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證,在查無任何通訊指令或分贓紀錄等客觀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伊有被訴之犯行,殊屬違誤。又伊有正當職業,單親扶養年幼子女,經濟負擔壓力沉重,思慮不周,過失將系爭南山帳戶提供予張家禛使用,誤觸法網,已深切反省,復主動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乃原審未安排調解期日,予伊以修復關係之機會,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不合,量刑亦嫌過重,請求酌量減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董佳儒、林宥辰上訴意旨略以: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復有悛悔彌過之表現,倘宣告法定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予減刑,殊有不當云云。再者,董佳儒另謂原判決疏未調查其已供出上游許俊男,使得檢察官因而查獲重要證據,遽而未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及證人(包括身為共同被告之廣義共犯﹝即幫助犯、教唆犯及共同正犯,下稱共犯﹞)均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被告應訊供承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以外之間接事實,乃自白以外之「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58條之2第1項參照),以及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均係適於證明事實之積極證據,祇不過證明力受限而已,亦即苟非有自身以外之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不得僅憑其各自之單一證據遽以認定事實。而被告、共犯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得互為憑信性之補強佐證,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再所謂之補強證據,包括直接及間接證據,且不以證明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其內容與共犯所指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能強化其指訴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認事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張家禛證稱:伊與黃郁哲跟著陳靖媃從事殯葬業務,陳靖媃問伊等最近在做什麼,伊對她老實說跟著許俊男在「做水」(指經手詐欺贓款),她觀察一陣子看伊等都沒事,就跟伊提說她也想做,伊便將陳靖媃介紹予許俊男從事「做水」工作,陳靖媃提供其系爭南山帳戶並提領款項後,於北投區公墓交付許俊男,伊完全沒有向陳靖媃借用任何帳戶等語;證人黃郁哲證稱:伊為償還對許俊男之債務,因而提供伊帳戶給許俊男並提領款項交給他,後來許俊男叫伊再找別人來做,陳靖媃因欠高利貸向伊借款未果,伊告知陳靖媃說伊與張家禛在許俊男處擔任的「收水」工作以抵債,並介紹陳靖媃與許俊男認識,嗣陳靖媃提供系爭南山帳戶予許俊男,且依許俊男指示提領款項從事「收水」工作,因為相關詐欺贓款多係從系爭南山帳戶轉匯至伊與張家禛之帳戶內,所以伊與張家禛並未向陳靖媃借用系爭南山帳戶等語,勾稽陳靖媃肯認張家禛、黃郁哲上揭證述之部分情節,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略以:伊將系爭南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交與他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等語,且陳靖媃對於如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不等款項,經匯入並被轉匯至如其附表三所示系爭南山帳戶、張家禛、黃郁哲之各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各層帳戶內後旋遭提領等情,亦不爭執,佐以如其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堪為張家禛、黃郁哲不利於陳靖媃之指證,以及陳靖媃不利於己供述,均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並據以指駁說明包括陳靖媃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並無如陳靖媃上訴意旨所指徒憑張家禛、黃郁哲單方所為具有瑕疵且欠缺補強佐證之證述,即行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情形。陳靖媃上訴意旨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秉諸依法獨立審判原則,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事用法,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偵查或審判結果之拘束。陳靖媃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事證不同之其他案件偵查結果據以爭執,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減其刑,本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不予酌減,難謂為違法;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董佳儒於警詢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未為許俊男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之若何供述,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免其刑,亦敘明其理由,於法同無不合。再關於陳靖媃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及應予維持部分,如何係以陳靖媃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乃分別量處不等之宣告刑,且從整體評量陳靖媃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陳靖媃猶憑己見抗辯,董佳儒、林宥辰則執泛詞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對於採證認事暨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此外,陳靖媃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酌量減刑一併宣告緩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